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和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D和附录E仅为资料性附录。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和保障旅游者权益,促使旅行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优化旅行社产业结构,促进北京市旅游市场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旅行社等级的等级标志、基本要求、等级的划分与评定依据、等级的划分条件和等级的评定。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指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成立,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区、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旅游者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指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指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团队包价旅游线路、散客包价旅游线路和各种单项委托业务。
等级以英文字母A为符号来表示,用三个A表示3A级,四个A表示4A级,五个A表示5A级。
5.1参评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分设在不同区域的旅行社经营部门和非独立法人实体不能单独参加等级评定。
5.2旅行社的办公和营业场所、附属设施、服务项目和运行管理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现行的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和标准。
6.2等级的划分以旅行社的基本条件、经营业绩、营业条件、服务项目、管理机制、财务管理、营销管理、商业信用和社会声誉为依据。
第7章“等级的划分条件”规定相应等级的所有条件必须具备,并遵照附录A、附录B和附录C的规定,最后由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综合评定。
a)有与旅行社规模和等级相适应的独立产权或两年以上租赁合同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总和不低于200 平方米;
b)营业场所提供本社的服务项目宣传品、旅游线路价目表、与本社业务有关的旅游目的地介绍和旅游交通图、主要交通工具时刻表以及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放的宣传品,以备顾客查阅;
c)旅行社营业场所设有咨询与接待设施,相关装饰和标志有规范的中英文说明;
e)接待人员在工作日和节假日每天以普通话提供咨询、接待、签订合同、付款等项服务,且服务时间不少于八个小时;
f)有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通讯工具,顾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旅行社咨询和预订旅游产品;
b)应为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提供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未拖欠导游人员和领队工资,未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垫付团款,未向导游人员和领队收取“人头费”、“保证金”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不合理费用;
e)制定并执行业务培训制度以及管理培训制度,且有固定的培训经费预算保证,旅行社职员按照要求参加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并通过考核。
a)至少有两名具有初级以上级别职称的财务人员,其中至少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级别职称;
e)旅行社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应与总部实行联网销售,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b)每半年对顾客满意度进行评价,近两年每年顾客抽样调查平均满意率不低于85%;
c)近两年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接到对该旅行社的有效投诉不超过当年组织和接待人次的万分之二;
d)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且此种合同使用率达到100%,旅游合同参见附录D;
f)在境内拥有五家以上全资、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和旅行社门市部,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旅行社不做要求。
a)有与旅行社规模和等级相适应的独立产权或五年以上租赁合同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总和不低于800 平方米;
b)营业场所提供本社的服务项目宣传品、旅游线路价目表、与本社业务有关的旅游目的地介绍和旅游交通图、主要交通工具时刻表以及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放的宣传品,以备顾客查阅;
c)旅行社营业场所设有咨询与接待设施,相关装饰和标志有规范的中英文说明;
d)接待人员统一着装,并佩戴企业标识和岗位标牌,且不同岗位应有明显区别;
e)接待人员在工作日和节假日每天以普通话和一种以上外语向顾客提供咨询、接待、签订合同、付款等项服务,且服务时间不少于八个小时;
f)有电话、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顾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旅行社咨询和预订旅游产品;
f)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提供紧急救援服务,或者与有关国际救援组织签订合作协议。
a)应与不少于10名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与15名以上导游人员签订稳定的兼职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参见附录E;
b)应为与旅行社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提供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未拖欠导游人员和领队工资,未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垫付团款,未向导游人员和领队收取“人头费”、“保证金”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不合理费用;
e)制定并执行业务培训制度以及管理培训制度,且有固定的培训经费预算保证,旅行社职员按照要求参加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并通过考核。
f)拥有本旅行社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并在所有全资、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和门市部统一使用;
g)旅行社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应与总部实行联网销售,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a)制定并执行周期性顾客意见反馈制度,对顾客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有详实的记录;
b)每月对顾客满意度进行评价,近三年每年顾客抽样调查平均满意率不低于90%;
c)近三年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接到对该旅行社的有效投诉不超过当年组织和接待人次的万分之一;
d)与顾客签订旅游合同,且此种合同使用率达到100%,旅游合同参见附录D;
d)具有完整的员工手册、部门化运作规范,以及服务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作说明书;
e)是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和中国旅行社协会会员,同时也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洲际以上的国际旅游与旅行服务组织的正式会员;
f)在境内外拥有15家以上全资、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和旅行社门市部,其中至少有五家分布在北京市以外区域,并且至少有一家分布在境外,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旅行社不做要求。
a)有与本社规模和等级相适应的独立产权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总和不低于2000平方米;
b)营业场所提供本社的服务项目宣传品、旅游线路价目表、与本社业务有关的旅游目的地介绍和旅游交通图、主要交通工具时刻表以及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放的宣传品,以备顾客查阅;
c)有供顾客使用的旅游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本社的旅游线路和委托代办服务的产品介绍和价格、交通时刻表、旅游目的地主要景点信息;
d)旅行社营业场所设有咨询与接待设施,并有统一装饰和统一标志,有规范的中英文说明;
f)接待人员在工作日和节假日每天以普通话和一种以上外语向顾客提供咨询、接待、签订合同、付款等项服务,且服务时间不少于十个小时;
g)外联接待人员在工作日和节假日每天以普通话和至少两种外语向旅游批发商和旅游代理商客户提供咨询、接待、签订合同、付款等项服务,且服务时间不少于八个小时;
i)有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通讯工具,顾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旅行社咨询和预订旅游产品;
k)营业区域设有顾客休息场所,并提供必要的饮水、阅读、信息查询等设备或物品;
c)提供餐饮、演出票务、娱乐、景区门票、机场接送等10种以上委托代办服务;
g)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提供紧急救援服务,或者与有关国际救援组织签订合作协议;
a)应与不少于20名专职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参见附录E;
b)应为与旅行社签订三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提供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未拖欠导游人员和领队工资,未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垫付团款,未向导游人员和领队收取“人头费”、“保证金”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不合理费用;
c)负责旅行社运营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八年以上旅行社管理经验,且无政府部门认定的不良记录;
e)制定并执行全员培训制度,且有固定的培训经费预算保证,旅行社职员按照要求参加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并通过考核;
a)至少有五名具有中级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的财务人员,或者至少有五名具有10年以上旅行社从业经验的财务人员,其中至少两名拥有高级职称或中国注册会计师从业资格;
f)拥有本旅行社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并在所有全资、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和门市部统一使用;
g)旅行社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应与总部实行联网销售,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h)拥有五项以上旅行社自有产品品牌,且具备吸收其他旅行社品牌加盟的能力;
a)制定并执行周期性顾客意见反馈制度,由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顾客回访,对顾客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等有详实的记录;
b)每周对顾客进行适当规模的问卷调查,近三年每年顾客抽样调查平均满意率不低于95%;
c)近五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未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未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纠纷;
d)近三年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接到对该旅行社的有效投诉不超过当年组织和接待人次的五万分之一;
f)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且此种合同使用率达到100%,旅游合同参见附录D;
8.1.1旅行社等级评定工作由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统筹负责,其责任是制订等级评定的实施办法、检查细则和检查员选择、确定和派遣。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8.1.2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由北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等有关人员组成。
8.2.1旅行社申请等级,应向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旅行社等级申请报告,自查自评情况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其它必要的文字、图片和音像资料。
8.2.2提供虚假材料者一经查实将不予受理,且该旅行社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等级。
接到旅行社等级申请报告后,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在核实材料的基础上,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
受理申请报告后,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以明查和暗访的方式派遣检查员进行评定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不合格的旅行社,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予以告知,进行指导,并于三个月内再次安排评定检查。两次检查不合格的旅行社,自收到正式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再次申报同等级及以上等级。
接到检查报告后一个月内,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根据检查员的意见对申请等级的旅行社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审定申请资格;核实申请报告;认定本标准的达标情况;检查违规及事故、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对于评审通过的旅行社,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在报北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予以评定等级的批复,授予相应的等级标志和证书。对于经评审认定达不到标准的旅行社,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予以告知。
8.4.3已取得等级的旅行社,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在北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做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8.4.4对已经评定等级的旅行社,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遵照本标准及附录A和附录B的规定每两年复核一次。
8.4.5复核工作由旅行社对照本标准自查自纠,并将自查结果报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由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以明查或暗访的形式安排抽查验收。
a)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签发警告通知书、降低和取消等级的处理。
b)接到警告通知书的旅行社逾期未整改或在整改后未达标者,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应降低或取消其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c)被降低或取消等级的旅行社,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恢复或重新评定等级;一年之后方可再次申请等级。
8.4.7旅行社接到警告通知书和降低等级的通知后,必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告。
8.4.8提升、降低或取消等级的旅行社,应立即将原等级标志和证书交还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
8.5.1旅行社等级的标牌、证书和证书副本由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核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