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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7/5 16:40:57 | 【字体:

  欢迎关注朝阳法院召开的“旅游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发布暨涉出境游案件审理情况” 新闻通报会。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秦文柏。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和利用日益便捷,信息不再单纯是承载人类人身、财产内容的记录,而成为具有交互价值和多重属性的权利类别。市场经济下,网络电商企业、市场份额占比较高的消费服务企业、以及公共管理部门,在开展业务、提供服务、职能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获取了体量庞大的个人信息。成熟的信息网络技术使个人信息的价值不再局限于个人身份的识别,更逐步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社会资源,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因利益的驱使愈加泛滥。朝阳法院总结近几年受理的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民事案件进行调研后,梳理总结了一些共性问题和特点。

  本次通报会现场,由朝阳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负责人石岩主持。通报会即将开始。

  正式开始之前,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出席此次通报会的人员。他们是: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庭长吴彬、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副庭长罗曼、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法官助理高世华。

  移动互联的发展,让我们越来越依赖手机。我们每天浏览的网页、商品,我们的阅读习惯、关注的话题,我们的位置信息、饮食癖好无一不成为重要的数据。智能手机和互联网在改变生活方式、提高生活品质的同时,也让我们的隐私岌岌可危。大数据时代,一条个人信息究竟值多少钱?我们可能无法具体说清,但是这些大数据背后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更让我们的个人基本信息和日常行为信息成为市场觊觎的对象。

  为此,我院对2003-2017年审理的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总结了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困境及成因,并提出了对策建议。下面,有请我院酒仙桥法庭庭长吴彬通报相关调研的成果。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大家上午好!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和利用日益便捷,信息不再单纯是承载人身、财产内容的记录,其价值不仅在于个人身份的识别,更逐步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社会资源。

  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积极保护信息安全,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部民事法律法规,加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特别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民法保护依据。

  然而,由于个人信息外延十分广泛,我国目前尚未通过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法律体系上仍缺乏更具有司法适用性的详细规定。

  市场经济下,网络电商企业、市场份额占比较高的消费服务企业以及公共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在开展业务、提供服务、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获取了体量庞大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也因利益的驱使而突显。日常生活中,我们常收到骚扰短信或推销电话,这就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数据信息时代下,法律和社会行为规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愈发重要和迫切。

  基于此,我们对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案件进行了调研,现就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此次调研共统计了2003年至2017年共15年此类案件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15年间我院共受理涉侵犯个人信息民事案件74件,其中近五年即2013至2017年,纠纷总量为38件,占比达到51.4%,比过去十年间的纠纷总量还多出2件。可见近五年,此类案件增长较为迅速,这也与近几年大数据应用的发展、个人信息价值的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增强紧密相关。

  然而,在案件数量增长的背景下,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比例却呈现总体下降趋势。据统计,2003年至2005年期间该类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原告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案件数量占全部案件数量的比例为75.7%,然而对比近三年,这一比例则降至47.3%。这是因为,随着信息传播的网络化、电子化,信息的传播途径更加广泛,信息泄露的渠道更加多样化,权利人证明信息系遭某特定主体侵害的举证难度逐渐增大,直接导致了胜诉率的下降。

  据统计,在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平均每起案件判赔的金额从2003-2005年的1400元,增长到了近三年(2015-2017年)的1万元。同时,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来看,已经从公证费、材料复印费、交通费等单纯的经济损失范畴,逐步扩展到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高额利益。这一特点反映出,个人信息与经济利益的联系日益密切,个人信息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也逐渐被人们所发现和认同。

  2003年-2017年,我院受理的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案件,案由主要集中在人格权纠纷,占比达到全部案件数量的67.6%,其中名誉权纠纷占比52.0%,隐私权纠纷占比40.0%,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等其他纠纷占比8.0%。

  从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人的关系来看,2003年至2008年期间,亲友、同事等熟人群体侵权的案件比例为50.0%。然而至2013至2017年间,陌生人群体侵权的案件比例大幅上涨,达到79.4%,被诉主体相对集中于出版发行行业及网络平台管理方。

  从侵权途径上,自2008年开始出现通过网络传播方式侵权的案例,近五年这一数字达到18件,占比达到同期此类案件总数的51.4%。被诉侵权主体涉及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案件数量,也从2003至2008年的4件占比26.7%,上升至近五年的15件,占比41.7%。可见,“陌生人网络侵权”渐成个人信息侵权的主要渠道。

  在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诉求仅涉及单一个人信息的纠纷较少,共计13件,主要为姓名权纠纷,占比约为此类案件总量的17.6%。原告诉求涉及同时侵害多个信息的情况则较为普遍,例如原告主张同时侵害了姓名、身份证号、病历信息、工作单位及履历等多重信息。据统计,原告诉求主张涉及侵害三种及以上信息的案件数量共计45件,约占此类案件总数量的60.8%。多重信息的聚合,一方面大大提高了信息的应用场景和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也使泄露、公布或不当使用等行为危害性更大,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困扰、损失和各种潜在风险。

  此类案件共8件,占比10.8%,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大型电商企业、旅游服务经营者、电信运营商保管的个人信息的外传。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往往出现权利人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某一特定主体后,其他人亦获得该信息并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营销甚至诈骗的情况。此类侵权行为,权利人极难举证,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有待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信息保管机构的保管义务范畴、主观过错要件等。从既往案例看,目前多数信息保管机构并未建立有效的信息保管制度、监督执行措施和内部惩罚机制。

  此类案件共8件,占比为10.8%,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而冒用他人名义和盗用他人身份,例如:学校谎称优秀学员由其培养进而公布学员信息,公司谎称聘用知名设计师、学者进行虚假宣传,公司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登记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等等。

  此类案件共9件,占比为12.2%,多为隐私权纠纷,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无权使用个人信息,例如:医疗机构公开成功治愈的病患信息,婚介公司和摄影公司未经同意公开客户信息的宣传行为等等。

  此类案件共5件,占比为6.8%,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影视作品无意中公布真实手机号,婚介机构错误公布招婚者信息,网站错误登记电线]

  为了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私密、安宁与安全,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势在必行。结合调研,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发达便捷的电子信息技术为侵害个人信息提供了畅通无阻、无孔不入的多样渠道,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因网络购物、软件安装、租售房屋、办理保险等各种原因,在不经意间提供了大量个人信息,甚至因疏忽大意默认了商家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条款。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缺乏,不仅体现在公民对自身信息的保护上,也体现在很多侵权人身上。实践中,有些信息保管机构的员工在利用职务之便盗取个人信息时,并未意识到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他们有的仅是出于对朋友的好意相助,并未收取任何对价,也并不了解该行为的严重后果。有的甚至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比如为追讨欠款、调查配偶行为或夫妻共同财产等目的,采取不恰当的违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在从事上述行为时,行为人普遍错误地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可以排除手段的违法性。

  日常生活中,权利人可能因旅游、购物、理财、医疗、保险等等各种行为向不同的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一旦发生信息泄露,权利人、监管机关均难确定究竟是哪一个主体导致的信息泄露,造成权利人举证不能、监管机关查处不力。

  此外,由于部分网络平台并未要求用户实名制注册,即使一些侵权人公然利用网络非法发布或贩卖个人信息,权利人也难以查实侵权人的身份信息,造成其无法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网络电商企业、房屋中介机构、旅游服务者、电信运营商、金融保险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均掌握了大量个人信息。但有的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内部监管措施限制用户个人信息的查询、读取、拷贝、使用,甚至任一员工即可通过U盘直接拷贝数据库内的批量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用户个人信息处于“裸奔”状态。即使有些公司设定了信息保护制度,也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切实的执行及严格的惩戒而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相较于目前低廉的违法成本而言,负有保管义务的信息持有者动力不足。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在相互结合之后,极可能描绘出完整的“人格图像”甚至生物特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障个人人身与财产安全均至关重要。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注册、消费甚至是交友的过程中,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首先,是要认真审查信息采集者是否为正规主体,发现疑问及时通过官方客服、官方电话等途径核查;其次,即使是正规企业主体和网站,也要按照“不是必须提供就不提供、必须提供则尽量少提供、有相对安全的替代信息即使用替代信息”的原则,填写个人信息数据,对于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核心个人信息务必谨慎提供;第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于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条款应慎重勾选;第四,一旦发现个人信息被泄露或侵害,应注意留存证据,并积极通过协商、投诉、举报、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建议合法获取、持有个人信息数据的各类市场主体,强化社会责任,完善内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一是在获取信息时,要充分释明信息收集的目的、信息使用的范围和权限,获得权利人明确的授权和具体的权限,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在信息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信息收集时的目的和采集时权利人的授权范围,合法使用数据;三是要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加强员工业务培训,通过制定详尽的用户个人信息使用规范,约束员工行为,对于违反规范、侵害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惩处;四是通过技术手段提高数据的安全性和信息保护力度、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明确设定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浏览、复制、读取权限,用户信息中的核心信息进行加密锁定处理,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任何一次读取、拷贝、修改、使用行为均进行全程留痕,禁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批量复制。

  建议各行政监管机关,区分行业特点,分别制定本行业、本系统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管理办法,增设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违法查处,从而加大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从根源上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建议立法机关加快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进程,同时鉴于侵害个人信息行为不仅侵害个体的私权利,更严重损害经济秩序、网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加之权利人个体取证能力有限,维权成本高、维权难度大的现状,建议设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维权方提起公益诉讼,以便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切实提高违法成本。

  为切实增强市场主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自身驱动力,建议在构建社会统一信用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将各市场主体个人信息保护的情况和力度纳入评价范畴,将是否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否完善、信息数据系统是否严密等作为评价企业诚信、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衡量因素,从而克服企业自身惰性,督促其履行信息保护的社会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原告赵某诉被告链家公司、宋某华、杨某东,第三人宋某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今天依法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现就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及本案反映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通报如下。

  本案是一起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案例。原告赵先生为出售房屋与链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链家公司依据委托服务法律关系,依法获取了赵先生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并取得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链家公司员工被告杨某东基于职务行为,成为上述信息及证件的具体使用者和保管者。杨某东在保管期间,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赵先生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公司同事被告宋某华。宋某华使用上述违法取得的赵先生个人证件,同时伪造出租人为赵先生、承租人为自己的房屋租赁合同,成功办理了北京市居住证。

  刚刚该案已经公开宣判,对于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裁判的依据,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下面我主要就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说明。

  首先,从被告链家公司、被告宋某华、被告杨某东的答辩意见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三被告都认可侵害赵先生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但是三被告均不认可这种侵害行为对于赵先生本人存在任何损害后果,同时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宋某华,对其擅自使用公司客户信息办理居住证、伪造租赁合同的行为,轻描淡写为无意中擅自使用,并一再强调自身行为并无任何恶意。应该说,三被告的上述认识,与当前社会的普遍认知基本一致,大量的侵权人都是抱着“无恶意、无损害”的心态,毫无愧疚和歉意的进行着习以为常的侵权行为,这反映出了当前全社会对于侵害个人信息行为性质以及危害的错误认知。

  其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链家公司作为知名的、市场占有率较高的房屋租售业务的居间服务机构,其业务的核心就是利用自身在市场上的信息优势地位,为房屋买卖及租赁双方提供信息配对服务。因此,对于市场信息的掌握是链家公司营利的核心要素。然而,我们发现即使是在这样一家客户信息直接决定企业竞争力、客户信息泄露风险直接影响企业信誉、将客户个人信息视为公司机密信息的企业,并未能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监管制度和体系。庭审中,链家公司提交的《红黄线信用管理标准(试行版)》《职业道德行为守则》并非直接针对个人信息制定的行为规范,且内容上无法体现出对客户个人信息如何进行保护的操作性规范内容。

  第三,从链家公司代理人及公司员工、本案第三人宋某友的陈述中,我们不难发现,该公司在客户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存在诸多严重漏洞。例如,宋某友表示,链家公司对于未成交的客户资料,并不归档入库或销毁,而只是锁在门店的柜子里,店内员工不分权限均可查阅,而且查阅卷宗没有任何记录。电子卷宗由经纪人手机拍照上传至链家公司内网系统。这直接的反映出,链家公司对客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鉴于链家公司商业行为的获利模式即为信息的处理与传递。因此,法院判定链家公司对于客户个人信息负有的保管及防止泄露义务应高于一般的商事主体。本案的裁判,也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

  我们希望,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判,引导全社会关注个人信息安全,对于各类市场主体,敲响加强内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以更有利于信息时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谢谢罗庭长。正如罗曼副庭长刚刚介绍的,链家公司的这起案例反映出了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很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院拟向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及链家公司发送司法建议。下面,有请我院酒仙桥法庭法官助理高世华宣读司法建议的内容。

  我院审理的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被告宋某华、被告杨某东、第三人宋某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我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作为委托人于2017年4月与北京链家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委托北京链家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发布房屋信息并协助出售。其后北京链家公司时任员工杨某东作为中介经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包括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在内的赵某个人信息。杨某东在北京链家公司时任员工宋某华的要求下,将上述赵某个人信息提供给宋某华。后宋某华伪造出租人为赵某、承租人为宋某华的租赁合同,利用赵某的房屋及身份证信息,为宋某华个人及其配偶办理了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后赵某至派出所为其亲属办理居住登记卡过程中,发现上述侵权事实。针对宋某华、杨某东的侵权行为,以及北京链家公司疏于管理,未妥善保管好客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赵某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侵权事实,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华出于为其个人及家属办理北京居住证之目的,通过杨某东非法取得赵某的房产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伪造租赁合同办理了北京居住证,严重侵害了赵某的个人信息,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赵某个人信息被侵犯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链家公司存在的保管客户个人信息的过错行为,杨某东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应由用人单位链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宋某华与链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赵某道歉。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普遍缺乏有效的客户个人信息安全保管规范。2017年10月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列举了不得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等禁止性信息侵害行为。作为在经营活动中大量获取客户个人信息的营利性法人,以链家公司为代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主要就是利用自身在市场上的信息优势地位,为房地产买卖及租赁双方提供信息配对的居间委托服务。因此,对房屋产权信息及身份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掌握,是链家公司营利的核心要素,在利用客户信息获取利益同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必然需要对客户信息承担高于一般经营实体的特殊保管义务。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普通没有有效的客户个人信息安全保管规范,如未明确纸质合同的保管流程及期限,保管责任人制度等,导致中介机构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在委托合同书中对个人信息取得及使用方式的释明不充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通常包括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利用收益权、信息删除权等权能。其中的知情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中最为普世性的权能。但是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在委托协议中,普遍缺少客户个人信息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权限等内容,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有待强化。

  三、房地产中介机构缺乏互联网平台上客户个人信息安全保管操作规范。随着互联网、通讯业的迅猛发展及个人数据财产价值属性的突显,市场份额占比较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中介服务的需求、营业模式的创新等原因,以互联网为载体存储了大量公民房屋信息和身份信息。但是上述企业普遍缺乏互联网平台的信息安全操作规范,如没有建立信息敏感级别评定、密钥加密处理传输、核心岗位视频监控等措施和制度,这必将使以互联网为介质存储的个人信息面临数据安全隐患。

  四、房地产中介机构缺乏对中介经纪人客户信息安全保管义务的教育培训及制度化监督管理。审理中我院发现,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经纪人普通缺乏对客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法律意识,经纪人在客户敏感信息的制度化管理机制方面也严重不足。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机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针对上述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求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承接业务中,对客户个人信息保护尽到提示义务。中介机构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明确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期限,中介机构不得超出上述内容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一)引导房地产中介机构增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加强对该行业个人信息保管及安全保障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惩处。

  (二)将房地产中介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纳入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中介企业信用情况,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吴庭长,刚刚您在对策建议部分提高了公民个人要强化保护意识、积极维护权益,我想再问一下,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怎么做才能够最大限度的防范个人信息被侵害呢?

  感谢您的提问。刚才我们列举了一些,比如谨慎提供核心个人信息,慎重勾选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条款,积极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等。除此之外,日常生活中,确实还有一些具体做法,可以降低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防范证件被不当使用。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重要证件,原件必须本人持有,不能轻易交付他人,即使是上述证件的复印件,也要特别注意。首先,要核实确认复印件收取的必要性和使用目的,将复印件交付可信的机构或人员;其次,提供复印件时,要手写注明“该复印件仅用于办理某某事项”,以最大限度避免复印件被再次复印和用于其他用途。

  二是防范个人信息被不当窃取。网上购物要到正规、大型网站,免费软件要通过官网下载,个人电子邮箱、网络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要有差异,且不要和生日、手机号等重合。对于提供虚拟号码的网约车、房屋租赁等网络平台,尽量使用平台网络虚拟号码与交易方联系。尝试网络行为手机专卡专用、网络购物尽量使用非家庭常住地址等方式,尽可能少的在网络上留下核心个人信息,防范个人信息泄露,同时也将损害控制到最低。

  三是养成良好的网络使用习惯。例如网站或App关闭前,务必先执行退出登录的操作;注意分辨识别钓鱼网站、钓鱼软件;不随便点击陌生人发来的链接,慎重接入无密码的未知WIFI,避免病毒植入,造成信息被盗取。

  四是及时依法维护权益。还是像刚才通报中说的,只有权利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固定证据、寻求法律保护,向个人信息侵害行为说“不”,才能让侵权人付出成本和代价,也让更多的人重视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针对链家这起个案,朝阳法院为什么要向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书?

  审理中我院发现链家公司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存在严重的管理不当与制度漏洞。房地产中介机构,其营利核心即为对客户身份和房产信息进行保管和利用,应负有与其高于一般商事主体的信息保管义务。然而作为国内占有市场份额较高、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链家公司却没有建立与其行业要求、自身地位、社会责任相匹配的制度机制保障,因此我们首先向该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希望能够予以整改。

  其次,链家公司这起案例虽然是一起个案,但反映出了房地产中介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为了加强整个行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们向中介机构的主管单位的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发送司法建议,期望行政机关主动作为,促进相关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提问环节到此结束。如有进一步的采访需求,可会后单独进行。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赵思源同志、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信息技术办公室对此次直播活动的大力支持。

房产新闻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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