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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订婚强奸案完整判决书对比学习笔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8/9 0:29:25 | 【字体:

  前段时间山西大同的订婚强奸案引起了巨大的舆论争议,虽然我也写过一些关于这个案件的内容,但没有写过关于具体案情分析和法律适用的文章。要认真写这种类型的文章是很费时间的,而我的观点注定没有意义,就没写。

  并且我始终认为,只要法院不公布案件的判决书,法院对于案件的结论就没有真正的说服力。法院自己准备的说明也好,审判长答记者问也好,都是自说自话,自卖自夸。

  说到公开判决书,肯定有人要说这是强奸案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法律只规定强奸案这种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从来没规定判决书也不能公开。动动手指去裁判文书公开网查一下就知道,公开的强奸案文书有几十万。对于社会热点案件一律不公开判决书(不论是否涉及隐私),就是某些人不自信的表现。

  既然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的判决书不公开,那能不能找找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一窥其中奥秘呢?你还别说,真给我找到了,并且同样也是发生在山西。

  在我写作本文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案由为强奸罪的文书共有276678 篇,文书中包含“订婚”的只有29篇。我一一看过之后,发现案情与“订婚”有实质关系的只有几篇,并且大都是之前订过婚,但是后面已经分手,没有参考价值。真正订婚之后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发生的强奸案只有一起,也就是今天的主角:(2020)晋08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来自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这也从侧面说明,现实中订婚强奸案凤毛麟角。一群人借山西大同案大肆普法说“订婚不等于性同意”,不知道的还以为生活中天天有人订婚强奸呢。

  虽然最终只找到一篇类案判决,但这份判决有一个非常好的地方就是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几乎没有争议。在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我们就能够把精力全部集中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下面我将通过对该案判决书的学习,与大家一起探寻订婚强奸案背后司法机关的办案逻辑。

  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9年9月17日,周某来到李某家中,将30000元定金交给李某的母亲,周某还给李某送过一部手机和一条金项链。案发前双方见过四五次面。按照周某及其他案外人的陈述,严格来说周某和李某并没有订婚,那30000元和其他物品属于见面礼。但由于订婚本身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事实层面,本案和大同案都是男女双方经媒人(婚介所)介绍开始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并且女方已经收了男方一定数量的财物,所以我认为这两个案件的背景是一样的。

  2019年11月9日,被害人李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让他2019年11月11日那天一起出来玩。2019年11月11日,李某、周某和周某的朋友在万达广场吃完饭之后,李某与周某一起逛街,期间李某看上一条裙子,让周某购买,周某表示已经给她买了好几件了,换别的买。李某生气,并说:“信不信我踹了你。”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李某独自打车回到自己租住的公寓。刚上出租车时,李某给周某发了一条微信:“你不来是不?”当天下午,周某来到李某租住的公寓,李某开门后周某进入屋内,后案发。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周某进屋后,双方躺在床上说了十几分钟的话(主要是周某哄李某),后周某反锁房门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期间李某踹了周某好几次但踹不开,周某用身体压住李某的胳膊,掰开李某大腿强行插入,李某怕丢人没有叫喊。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周某第一次供述双方是自愿的,他没有强奸李某。在之后的供述中,周某改口称感觉李某有些不愿意,李某摇头不想发生。周某爬到李某身上时,李某用手推了周某几下,不愿意发生性关系。

  送检的被害人李某阴道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周某的DNA分型。

  事件发生后,周某和李某将事情告知双方父母,当天下午两人一起打车来到李某家中,后李某父母将双方媒人和周某父母叫到李某家中商议后续如何处理。李某父亲提出,周某家拿10万元解决此事。李某父母后向警方强调他们提出这10万元是彩礼钱,周某父亲及媒人则陈述李某父亲要求10万元赔偿金。

  周某家最开始提出的方案是前面送的见面礼就当是赔偿,后面婚也不结了,李某家不同意。后周某方媒人与李某父亲初步达成一致,即5万元解决此事。但周某父母觉得5万元还是太多了,双方谈到深夜11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注:2019年12月3日,受害人李某接受被告人周某父亲的赔礼道歉,接受其赔偿款六万元,包含此前给付彩礼三万元、手机一部、项链一串、购买衣服等财物共计四万元整,另自愿补偿两万元,并对被告人周某作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山西运城订婚强奸案的事实清楚,对于是否发生性关系和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情形男女双方的描述完全一致;对于是否属于强行发生性关系,男女双方的观点有分歧,但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最终达成一致。

  应该如何评价本案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我认为用“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来形容非常贴切,唯一的问题是,他们不是夫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对于该条文的通常理解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手段。

  那么被告人周某使用了何种手段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呢?对照刑法的规定,本案中周某只能是使用了暴力手段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周某的行为真的达到了暴力的程度吗?我认为是没有的。即使采信受害人李某的说法,周某用身体压住李某,掰开李某大腿,事后在李某身上也没有任何受伤的痕迹,这种程度的“强行”是达不到刑法上的暴力标准的。

  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官其实也认为周某达不到暴力的标准。他们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说的:“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前一句说“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后一句直接说“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从逻辑上来说,这两句中间还少了一部分内容,那就是使用何种手段。

  很明显,法院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因为他们也说不清周某到底使用了什么手段。写到这里肯定有人要说,无良律师又来强行歪曲解读法院判决了,真不是。你们可以随便去搜一下强奸案的判决,一般的强奸案法院判决的表述都是“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如果抛开手段不谈,那么强奸罪定罪的实质性标准就只有一个“违背妇女意志”,用现在流行的话来说,就是没有取得妇女“性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关系。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应该以什么标准认定强奸罪,这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有许多人专门写文章讨论过,我就不展开了。这里我只讲从山西运城订婚强奸案这个案例中,我们能发现的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采用的标准和背后的逻辑。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强奸罪的法条里面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表述,当然这是可以理解的。如果都已经使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那肯定违背了妇女意志。从这个角度来说,通常的强奸案中,法院在判决中的表述“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是没问题的。问题在于,这种表述“进化”之后变成了“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也就是说,从刑法“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延伸出来的“违背妇女意志”喧宾夺主成为强奸罪定罪的独立标准,在实质上已经脱离了刑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规定。

  “妇女意志”本身是一个非常主观的概念,如果只凭主观定罪,就脱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这是非常可怕的倾向。而这还不是最可怕的,如果我们将大同订婚强奸案与运城订婚强奸案进行对比,就会发现更可怕的还在后头。

  大同案中,案发当晚被害人母亲与被告人席某某通话时,问席某某“但是你把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东西,是吧?”席某某回答“哦哦,对对。”

  运城案中,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告诉他们事件情况时,均表示他认为自己不是强奸,只是女方认为是强奸。到案后,周某在其第一次供述中也说自己没有强奸李某。

  通常来讲,一个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不应该按照行为人个人的认识来认定。遗憾的是,大同案与运城案明显采用了双重标准。运城案中,行为人认为不是强奸,司法机关认为是强奸,所以是强奸。大同案中,行为人认为是强奸,所以是强奸。

  大同案中,司法机关罗列了非常多事前、事后的情形,用于证明事发过程中的情形。运城案中,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也查明了很多事前事后的情形,但完全没有用于案件性质的认定。简单列举如下:

  ①大同案中,司法机关特别强调被害人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认为:事前的反对,就是反对。但还有另外一句名言相信大家都不陌生:事前的同意,不是同意。

  所以事前的意志与事中的意志是什么关系呢?从大同案来看,如果事前意志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那就与事中意志有逻辑上的关系;如果事前意志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那就与事中意志没有逻辑上的关系。

  ②大同案中,司法机关强调事后被害人情绪激动,实施了点火烧窗帘、下楼喊救命等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把被害人强行拖拽回房间的行为,报警时被害人“泣不成声”。司法机关罗列上述事后的情形用于证明(事发过程中)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

  与大同案完全不同的是,运城案中,事后被害人情绪稳定,与被告人一起打车回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也没有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当天晚上两家人协商赔偿数额一直到深夜。第二天被害人在父母陪同下报警,判决书没有明确描述被害人报警时的状态,合理推测比事情刚发生后情绪更加稳定。

  所以事后的情形与事发时的情形又是什么关系呢?从大同案和运城案的对比来看,如果事后情形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那就与事中情形有逻辑上的关系;如果事后情形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那就与事中情形没有逻辑上的关系。

  大同案中,法院没有公布判决书,所以我们无从得知男女双方供述(陈述)的具体情况。但法院公布的信息中有这样一句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关于二人发生性行为详细过程和具体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运城案中,对于是否发生性关系,男女双方的供述(陈述)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对于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方式(是否强迫),男方的供述经历了与女方陈述从不一致到一致的过程。

  男方在第一次供述中是这样说的:他进屋后女方躺到床上,他也躺到床上,他从后面抱住女方想发生性关系,女方用手推他,不让他弄。于是他对女方说一会儿出去给女方买衣服等哄女方,让她不要生气了。哄了一会儿(女方陈述两个人说了十几分钟的话)之后男方认为哄好了,于是他和女方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女方没有踢、打、推男方,男方认为两个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他没有强奸女方。

  男方在第二次供述中,说法就变成了:当时和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我感觉她有些不愿意,我要跟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摇头不想发生,还有就是我爬到她身上,她用手推了我几下,不愿意和我发生性关系。当时女方没有踢我、打我,就是用手推我。

  男方的第三次供述为:通过这段时间我在看守所的思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希望政府能给我一次机会,对我宽大处理。

  发现问题了吗?男方供述与女方陈述不一致怎么办?那当然是加强教育,一直讯问到一致为止啊。

  从运城案男方前后供述的变化可以说明,“女方陈述与男方供述一致”是必然会发生的,只不过不同的办案机关“教育”能力不同,不同的被告人“思考”能力不同,这些因素会影响被告人经过多少次讯问才能达到“女方陈述与男方供述一致”的目标。

  运城案中,女方阴道擦拭物检测结果与双方陈述(供述)的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一致,没有周某强迫李某的物证(如伤痕等)。

  大同案中,关于是否发生性关系的物证为:女方的处女膜鉴定结果(完整)和女方体内STR分型检测结果(无男方DNA)均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插入式的性关系(当然,按照官方的说法,也不能证明没有发生),现场的床单上提取到了男方的精斑和男女双方的混合DNA分型。

  大同案中,关于男方强迫女方的物证为:卧室榻榻米上窗帘被扯下,客厅窗帘有被点燃的痕迹,女方手腕、双臂有淤青,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女方关于反抗男方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反抗过程中窗帘被扯下的陈述相吻合。

  划重点:法院在是否发生性关系的证据部分,并没有说证据与女方陈述相吻合;但是在是否强迫的证据部分,说证据与女方陈述相吻合。

  小结:“女方陈述与男方供述一致”必须做到也必然做到;物证能证明有罪,就说物证证明有罪;物证不能证明有罪,就说物证也不能证明无罪;陈述(供述)与物证一致,就说证据与陈述相吻合;陈述与物证不一致,就说“女方陈述与男方供述一致”。

  如果只看大同案的话,官方的很多说法确实有那么些道理,大体上的逻辑是能说通的。比如女方事前明确反对婚前性行为,事后反应激烈,能不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事中她是激烈反抗的?坦率地说,确实可以。

  但为什么在运城案中,女方事后情绪稳定,没有任何激烈反应,无缝衔接讨价还价环节,法院却没有把这些情况作为认定周某无罪的事实加以考虑呢?

  只有经过对比才能发现,所谓的逻辑也好、证据也好,都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先确定结果,再选择需要的逻辑和证据进行论证形成想要的结论。这已经不是两头堵了,这是360度无死角的堵,就是让你有进无出,有死无生。

  其实关于“订婚”“恋人”这种特殊关系中强奸罪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指导案例第1339号《梁某强奸案 ——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早就有过非常专业和精彩的论述。

  虽然山西的两起订婚强奸案与上述指导案例并不类似,但指导案例中的逻辑和论证思路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比如指导案例中论证了如下重要问题:暴力、胁迫行为与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能证实?

  在山西的两起订婚强奸案中,运城案根本就没有暴力、胁迫行为,大同案倒是可以确定事后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事中是否有暴力行为并不明确。而这两起案件根本不存在论证暴力、胁迫行为与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暴力、胁迫是否存在,甚至发生性行为是否存在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违背妇女意志”。论证了“违背妇女意志”这个主观的概念,就能直接定罪了。

  曾几何时,古人发明了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词语“半推半就”。在“恋人”这种特殊关系中,就是指发生性关系时心里愿意,表面推辞。为什么推辞和愿意能同时出现一个词语中呢?因为在古代贞洁事关重大,正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如果只是一般的推辞(半推),就可以说明心里其实是愿意的,否则一定会激烈反抗。

  在当今时代的司法环境下,如果还按照这种古代的思维处理亲密关系的问题,则坐牢或赔钱或既坐牢又赔钱将会完全取决于女方的意愿。

  广大男性一定要深刻认识到时代的变化,将“半推半就”这个词彻底从字典中抹去。从今往后没有任何模糊空间,“同意不彻底,就是彻底不同意”,不管是“半推”“四分之一推”还是“百分之一推”,只要有一点“推”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就是强奸。

  按照当下的这种趋势,今后由司法机关联合发布《性行为合法指南》或由律师推出《性行为合法法律服务产品》可能会成为现实。

  由于工作繁忙,加之写作本文工作量巨大,所以前后经过了很长时间。在文章快要写完的时候,看到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消息。

  时至今日,评价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判决结果的对错其实没有任何意义(可能从一开始就没有意义)。我们能做的只有认清现实,认真学习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能救一个是一个。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在2025年5月14日把大同订婚强奸案列为参考案例之前,于2025年5月12日把一个1998年的婚内强奸案作为参考案例入库。

  历史终将证明,我在《坚决拥护大同订婚强奸案二审的英明判决》这篇文章中所说的这段话不是什么地狱笑话,而是极有可能发生的现实:“展望未来,我们不仅要坚决办理一批恋爱强奸、订婚强奸、约X强奸案,更要努力办理一批婚内强奸的典型案例,坚决做到维护女性权益无死角、全覆盖。最终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共识: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标准有且只能有一个——当事女性说强奸就是强奸,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发言权。”

  那些说“正常情况下”婚内强奸不可能也没有实际案例的人,我要告诉你的是:①与订婚强奸一样,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可以排除强奸,与配偶发生性关系也不是法定的婚姻义务;②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确只有极少数婚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的婚内强奸案例,但是“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的认定标准完全可以和“违背妇女意志”一样不断降低,进而扩大婚内强奸的认定范围。

  “天下大势,浩浩汤汤,顺之者昌,逆之者亡。”什么是大势?谁能代表大势?真心希望每个人都能认真思考这个问题,并作出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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