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旅游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大量增加,游客在甲旅行社报的名,出游时却是乙旅行社发团的现象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旅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事故找谁索赔,谁来承担侵权责任?12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2年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一例旅游侵权案件对此做出了解答,与游客签订合同的旅行社和发团的旅行社都可成为负侵权责任索赔的主体。
2008年底,焦某购买了江苏某旅行社的新马泰10日游服务,并向其交纳了团费。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焦某发现“被转团了”,此次旅游是由南京某旅行社组团出境,江苏某旅行社并未就此征得焦某同意。12月26日23时许,焦某等人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焦某等多人受伤,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某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2009年12月4日,焦某被鉴定为一处8级伤残和三处10级伤残。
2011年6月21日,焦某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某旅行社和南京某旅行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江苏某旅行社和南京某旅行社连带赔偿焦某22.7万余元。
一审后,江苏某旅行社不服该判决,称其未经焦某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南京某旅行社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擅自转让旅游业务,上诉人的行为也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9日,市中院二审宣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理此案的南京市中院法官栗娟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分别规定,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
“本案中,焦某与江苏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江苏某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江苏某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而南京某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也应受江苏某旅行社与焦某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泰方车队属于受南京某旅行社委托,应认定为是代表南京某旅行社的行为”,栗娟说,泰方车队在代表南京某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车辆侧翻,致焦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南京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江苏某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南京某旅行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与南京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栗娟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焦某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造成,而泰方车队系受南京某旅行社委托,其提供交通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南京某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行为。据此,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南京某旅行社的侵权行为,焦某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选择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栗娟说。
据栗娟介绍,本案是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旅游纠纷若干规定》施行后,南京法院受理的的第一例以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案件。本案判决明确旅行社构成侵权,且转团与接受转团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创新之处在于,该案突破传统的旅游者只能以合同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拓宽了旅游者寻求司法保护的路径,加大了对旅游者的保护力度。
在本案中,如果焦某按照合约之诉要求赔偿将不能获得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若起诉泰国车队涉及境外诉讼比较麻烦。据栗娟介绍,“但违约赔偿责任举证相对容易,所以旅游者在诉讼过程中到底选择合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还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据了解,本案的裁判为今后此类纠纷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示范作用,具有一定的典型裁判意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公报,所刊载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每年审理的千万件案件中精选的,今年共刊载20余件典型案例,具有裁判范例作用。2007年以来,南京市中院法院每年均有3-4件案例入选《公报》,共入选了20件案例,今年已有5起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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