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等与邵某某、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相约出游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与车主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实际控制人对造成事故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车主共同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单某某丈夫夏某某与邵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2月20日,邵某某朋友杨某某携邓某乙来皖,邓某乙、夏某某、邵某某和杨某某四人相约并由夏某某驾驶皖AXS006号轿车同游九华山。次日中午,因邵某某嫌夏某某开车慢,加之夏某某也感觉有些疲劳,因此换由邵某某驾驶,邵某某驾驶皖AXS006号轿车从九华山天台方向向九华街行驶,途经S219线M处,因车速过快,未及采取任何措施,径直冲出公路,坠落至距冲出点水平距离约50米处山崖,后又翻滚至距冲出点垂直距离约160米山崖下,车内四人依次被甩出。邓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三人均受重伤。
2011年5月25日,经九华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单某某。该车在人保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邓某乙的父亲和母亲。原告起诉要求邵某某、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一、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邓某甲、龙某某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合计45894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龙某某要求人保合肥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
一、邵某某驾驶单某某的车辆肇事,车主是否也是责任主体?一审认定帮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邓某乙被抛出车外,是否可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死者邓某乙生前为农村居民,还是在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某在夏某某疲劳时为其驾驶车辆属于帮工行为,邵某某在从事帮工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车主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邵某某临时帮助夏某某开车属帮工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邓某乙为车上人员这是无疑的,车辆失控飞出去且翻滚下山崖过程中将受害人甩出车外,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于车外也是确定的。但本案中,死者到底是否被肇事车辆碾压或碰撞致死,现无确切证据证明,邓某乙已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邓某甲、龙某某要求人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该起事故除导致邓某乙死亡外,还有夏某某、邵某某和杨某某不同程度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因同一事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邓某乙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杨某某等系城镇居民,故邓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再审法院认为,邓某乙系珠海电大的在校学生,原判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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