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新沂法院召开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副院长王晓明介绍我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情况及做法。民一庭庭长陆慧通报了6起诚信主题典型案例。我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融媒体中心记者应邀参会。发布会由办公室副主任辛春晓主持,部分干警代表参会。
2022年10月,闻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二手汽车销售信息,信息显示,待售车辆的行驶里程为实表8万公里。高某在平台看到该销售信息后,联系闻某核实上述信息真实性,闻某答复真实可靠。此后,高某来到闻某经营的二手汽车经营部,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合同价款4万元,并约定如有不同退一赔三,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水泡。高某取走车辆予以维修保养,维修人员告知该车辆的实际的行驶里程为12万公里。后高某通过相关软件查询到该车辆的行驶里程在2020年6月就已达到10万公里,预估2022年10月12日里程数为13万公里。2023年1月,高某诉至新沂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车辆转让协议、闻某返还购车款。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闻某作为经营者向高某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闻某对高某就其出售的案涉车辆车况信息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闻某隐瞒案涉车辆真实的行驶里程,存在欺诈行为,使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故《车辆转让协议》应予撤销,闻某并应返还高某购车款,并对高某相应损失予以赔偿。经释法说理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撤销《车辆转让协议》,高某向闻某返还案涉车辆以及随车证件、保单;闻某向高某返还购车款4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
守信光荣,失信可耻。诚信经营,才能赢得市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内容,法律赋予受欺诈者请求司法机关撤销合同的权利,不仅已付合同款项可予索回,而且可就因受欺诈所遭损失主张赔偿。实践中,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以品质和服务赢得市场,以欺诈取得一时利益终不能长久,甚至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020年3月14日,赵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商品后,通过储蓄卡支付下单款。赵某以其在支付该笔下单款后未实际收到货物为由起诉,要求某网络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额外对其三倍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赵某涉案储蓄卡中,存在近40笔先入账一笔款项后,随即支出与该入账款数额近似或相同款项的情况。另经过关联案件查询,赵某在全国各地以相同理由对相关商家提起民事诉讼几十余起。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公司在网络平台注册案涉店铺后,未实际对外销售货物,而系通过平台第三方进行刷单方式产生相应的订单等,该行为因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下单所形成的案涉交易活动,系非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的正常消费活动,其在先获得一笔款项后随即作相应款项的下单支付行为,符合网络“刷单”特征,故其因此而形成的案涉交易行为,实质应属于“刷单”行为,所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不法给付。双方因此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赵某要求某网络公司返还其货款并向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诚实信用是行为的准则,亦是良好市场秩序的基石。刷单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营销手段,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为目的与他人通谋订立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虚假的网络购物意思掩盖真实的“刷销量、赚报酬”意思,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论刷手是以未收到货款、报酬为理由,亦或者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报酬,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刷手伪装成正常消费者,以“商家未实际发货”为由进行虚假维权,其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情节严重可能会涉嫌虚假诉讼,甚至涉嫌敲诈勒索,会被严厉追责。
王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对外拖欠包括严某在内的债权人数千万元债务未予偿还,作为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8年,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价值近2000万元的房产以500万元的价格,以“房屋买卖”形式变更到王某名下。严某认为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约定的房款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系恶意串通,直接导致该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其自身债务,侵犯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新沂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的问题。此前该公司向银行借款时将房屋抵押评估,后在债权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再次评估,两次评估数额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其次,该公司在尚欠大额对外债务未清偿情形下,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涉案房屋,明知该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合谋实施,构成恶意串通。最终,新沂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低价转让涉案房屋,存在恶意串通,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企业利用低价转让资产的方式“逃废债”,违背了市场经济最起码的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严重扰乱了信用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信用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与王某以恶意串通的形式低价转让财产以躲避债务,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该案的判决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认定转让财产行为无效,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恶意逃避债务的态度和决心,最大程度维护了诚实守信方的胜诉权利,对于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作用,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治环境。
2010年7月,彭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由李某、吕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11月,王某诉至新沂法院,请求李某、吕某两位保证人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4月,新沂法院判令李某、吕某向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某等未履行义务,王某向新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拍卖李某房屋。2020年2月,竞买人陈某付清拍卖成交价款,7月,新沂法院向王某发还40万元。2021年7月,李某起诉请求彭某向其返还代偿的借款。8月法院判决彭某向李某返还40万元。2022年2月,彭某、李某、陈某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彭某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李某92万元以回赎被拍卖的房产。为此,李某再次向起诉请求彭某向李某支付52万元及利息。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彭某负担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彭某及李某等均未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王某起诉请求李某返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判决、执行,拍卖李某所有的涉案房屋,用部分拍卖价款(40万元)清偿债务。据此,李某依法享有追偿权。事实上,李某已起诉请求彭某等返还代偿款。法院也作出判决支持李某向彭某追偿的请求。但是,双方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方式,使彭某虚增52万元金钱债务。如果彭某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金钱债务,则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从案件的执行情况来看,显然无法确定彭某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相反,可以确定彭某尚有260万元左右的金钱本金债务(不包括利息等其他债务)未清偿。在此情况下,李某与彭某约定虚增彭某52万元金钱债务并起诉,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李某与彭某的上述约定,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为无效。李某基于无效约定,请求彭某向其支付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代偿了借款人40万元的债务,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但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62万元的价格竞买了借款人的房产,后三方达成了92万元的回赎协议。此时,原本保证人只对借款人享有的40万元债权“增加到”92万元。当事人虚高借贷金额,破坏了民事诉讼正常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系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022年5月,杨某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事发当日,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普通病房治疗。三日后,陈某自行要求转入VIP房间,并产生大量床位费。因就包括床位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新沂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床位费在内的全部损失。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支出的医疗费中包括14780元床位费,陈某入住三人间普通病房两天后转入单人间病房,陈某未举证证明其转入单人间病房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杨某及保险公司对陈某转入单人间病房产生的床位费不予认可。结合陈某的伤情,新沂法院依据相关收费标准认定陈某住院32天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床位费为1280元(32天×40元/天),对于陈某多支付的床位费,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受害人因身体受伤有权就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索赔,但是非必要的病房升级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期间扩大的各项费用支出,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依法予以扣除,由不诚信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致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均应理性维权,实事求是,不逃避责任,亦不得利用事故获得不当利益。
鲍某系甘薯种植户,其施用从季某处购买的化肥后,农作物出现叶面黄枯、烂根等症状。经农业农村局技术鉴定,该化肥为假冒伪劣产品。鲍某遂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季某表示,该批化肥系从丁某处购得。丁某提供其上游进货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但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后新沂法院对丁某进行询问调查,丁某承认《证明》上某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
新沂法院经审查,原告鲍某与某化肥经营部、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丁某通过私刻公章形式出具虚假证明,并交由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妨碍案件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丁某罚款5000元。
诚实守信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都应当遵守的重要原则。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妨碍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据实陈述,不得提供虚假证言。若证人违反此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些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一己私利或者所谓的“朋友义气”,故意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不仅影响案件公正高效审理,而且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同时也对证人不诚信作证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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